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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

2012-06-28

       内容提要: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兼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本文针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剖析,以期更好的加强股权转让的操作实践。

关键词:股东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原则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同其他民商合同一样,也存在生效、无效、效力待定等法律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成立时生效为原则,以批准登记为例外。因此对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真实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外商企业、国有企业等的股权转让需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

       同时,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也是民商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私法范围。因此,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同样可以附条件、附期限。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

       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在现实的商务投资中,很多的投资人或者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对于此类出资,统称为瑕疵出资。那么,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应该有哪些限制、义务,对此公司法没有规定,而在现实的商务投资及司法实践中,类似的问题比比皆是。

       对此,必须确定的是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和其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应该有所区别,这里的区别,不应该仅仅是公司法规定的区别,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8条规定瑕疵瑕疵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出资额并对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在实际的公司治理,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等方面却没有相关规定。为此,对此类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在公司法的规定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公司章程的框架来完善和制约。

       由此引申出,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和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合同法鼓励交易,为此,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可以转让其股权的,在转让的时候,若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了受让人,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转让合同签订以前,公司的原股东有权利要求该瑕疵股东补足出资额。同时,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虽然瑕疵出资的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致使股权合同生效,但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承担,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关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而且更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股东实施了公司章程限制下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法是公司治理的大法,而在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就自然而然的成了公司的“宪法”。

       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公司法第三章是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专章,其中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字面上看,该条款的规定解决了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问题,但在实践中,却同样存在逻辑的漏洞。即股东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而该股权转让在公司法中没有强制性规定,依照法不禁止就是合法的原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该是合法行为,但是,若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章程所限制的,此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对此,笔者认为该法律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首先,应该肯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权威性, 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原则之下,即公司章程本身要合法,只有这样,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才既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由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否则,如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就不合法,则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种种规定则是无效的规定。《公司法》第73条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要求的是公司章程合法,这才是本条款的应有本意。

四、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超过50人,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由此导致的的一个问题,若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转让后股东人数变成50人以上,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对此,我们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首先在50人限制的规定是公司在设立时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在公司股权转让的专章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公司法作为理论从面的大法,规定的股东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该股东不仅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而且在公司章程上,在工商登记上,在历次股东会议上都有记载,这些显名股东就是实际股东,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在工商登记中不一定有,在工商登记中存在的股东在股东会议上不一定能真正履行股东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在现实的公司治理和司法实践中,可能在工商登记的时候,工商人员是不允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否则工商登记人员是不会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而股权转让的实践,加上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等,实际的股东人数超过50 人的很正常,在此情况下,我们不能否则公司的法人资格,不能说公司股东超过了50人而否认法人资格,同时,也不能因为公司股东超过了50人而否认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

五、股权转让合同只转让股东权利的部分权利,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股权本身就是一个多种权利集结于一身的权利,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红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等等,这些权利在股权转让的时候是全部一起转让还是可以独立的、部分的转让?对此,我国的公司法同样没有相关规定。由此引申出法律问题,在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法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此类的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在鼓励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类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在现代的公司治理过程中,有很多的股东为激励职业经理人,而让该职业经理人享有但涉及到人身性质的股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譬如说,若股东转让的是分红权、受益权等,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若是与人身有关的股东权利,如表决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不能单独转让。

六、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同一股权,同时多次转让,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公司法没有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处理。由于《合同法》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没有相关登记或者批准生效的规定,故各个股权转让合同都应当系有效合同,但不是每个合同都能得到有效全面的履行,或者说每个受让股权的受让方,不可能成为股东,能够成为股东的只能是各个受让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观点即是如此: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在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取得股东资格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股东转让通知先达到公司的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综上,在现实的股权转让中,还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着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为原则,以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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