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一起撤销农村宅基地行政复议纠纷案件,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村民李某于1969年经大队审批宅基地一处,后李某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86年县政府为该房屋颁发房屋印契,1991年经政府审核予以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李某与妻子生育三子李某1、李某2、李某3。其中,李某2通过分家获得上述宅基地房屋。2018年村里因需拆迁该房屋,在申报拆迁补偿权益时,李某2发现该处宅基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登记,此前李某2家人从未收到关于涉案宅基地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为此,李某2委托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闫文刚、董来阳律师就该宅基地注销登记侵犯自己土地权利进行法律救济,两律师受托后经充分研究,决定就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机关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为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李某2提交了1991年土地登记机关经审核予以登记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复议申请书指出行政机关未经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直接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李某或李某2行政复议等权利救济权利。该宅基地注销登记行为不符合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和2002年《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该注销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注销登记。行政机关答辩称涉案宅基地注销登记系因涉案宅基地房屋倒塌两年以上,经政府批准后注销,注销行为合法。但因年代久远,多次更换档案保管部门,档案虽已遗失,但涉案宅基地注销登记行为合法。针对行政机关的上述答辩意见,代理律师又向复议机关出具回复意见,着重指出行政机关明确答复涉案注销登记行为的档案已遗失,亦即行政机关未能提供当初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视为该注销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交撤销涉案宅基地注销时间、注销原因、注销程序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但行政机关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宅基地注销时间、注销原因、注销程序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提交的1991年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档案查询登记簿及有关涉案宅基地卫星影像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对涉案宅基地的注销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行政机关所称注销登记档案遗失但注销登记行为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